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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杨某某,女,又名杨某甲,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1992年4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子一女。2009年,原、被告共同在织金县官寨乡凉水井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8格,2011年又共同修建一栋厢房。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较少,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将我打得遍体鳞伤,以致我身心俱疲,使我长期生活在恐惧中。为了不影响家庭生活,我在外打工,被告就辱骂我在外有奸情,严重挫伤夫妻之间微弱的感情。2015年5月12日,因被告侮辱我,我稍反对,遭到被告毒打。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次子潘应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织金县官寨乡青山村凉水井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8格平均分割。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孩子后,双方都很珍惜这个温馨的家,双方互敬互爱,从没发生过吵闹和殴打,我也从未侮辱过原告的人格。2015年5月12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1992年4月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9日生育长女潘某甲,199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潘某乙,1999年6月1日生育次子潘某丙,2009年,原、被告共同在织金县官寨乡凉水井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8格,2011年又共同修建厢房一栋。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织金县官寨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妇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依法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仍有挽回婚姻的良好意愿,如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清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