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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四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荣与郑发江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明,伊犁州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发江,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刘荣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上诉人郑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底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郑发江雇佣刘荣在荣盛养殖场担任技术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郑发江5000元,每月的工资在次月初十前发放。2014年12月19日,因刘荣给猪打针导致十几头猪死亡,郑发江解除了与刘荣的雇佣关系,尚欠2014年12月1日至20日20天的工资3333.3元(5000元÷30天×20天)未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刘荣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刘荣受雇于郑发江,在其经营的荣盛养殖场担任技术员,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荣给郑发江提供劳务,郑发江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9日,因刘荣给猪打针导致十几头猪死亡,郑发江与刘荣解除了雇佣关系,郑发江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3333.3元,其行为属违约。刘荣主张郑发江尚欠刘荣2013年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计126666.67元,刘荣没有提交证据,郑发江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刘荣的月工资为5000元,郑发江已按月给刘荣发放了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刘荣主张郑发江应支付工资126666.67元,其中,3333.3元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发江支付刘荣工资3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刘荣负担1486元,郑发江承担37元,郑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荣。宣判后,上诉人刘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20日刘荣受雇于郑发江,刘荣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郑发江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举证责任应当在郑发江。二、证人蒋某、林某、郝某无法证实郑发江向刘荣发放了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20日的工资。证人邓某不是猪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实郑发江给刘荣的月工资是5000元。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负有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郑发江,而原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刘荣,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郑发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刘荣与郑发江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口头协议,没有固定期限,双方给付劳务费的交易习惯为每月即时清结且互不打书面收条、欠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经过。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林某2014年8月到郑发江的猪场工作。郑发江每月不到十日发上个月的工资。大家坐在一起发工资。林某看到郑发江给刘荣发工资。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郝某2014年9月到郑发江的猪场工作。2014年11月4日下午4、5点,在养猪场门口,郑发江的车上,郑发江给刘荣发了工资。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蒋某2013年2月到郑发江的猪场工作。郑发江不超过十日就给工人发工资。2013年6、7月,蒋某有事找刘荣,看见郑发江在给刘荣发工资。还有一次蒋某和郑发江一同到郑发江处领了工资。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郑发江每月给付刘荣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发江是否应当向刘荣支付2013年5月底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23333.37元。本案中,刘荣、郑发江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刘荣在郑发江的养猪场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郑发江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劳务费的交易习惯为每月即时清结且互不打书面收条、欠条,而刘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给付期限及方式等合同内容,比较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认定郑发江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刘荣,驳回刘荣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尹素梅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