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行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常州文旭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文旭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84号原告常州文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杏村。法定代表人朴才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蒋良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第三人刘丽。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文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旭机械)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3月2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刘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澜,被告副职负责人蒋良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丽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文旭机械企业登记信息、刘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证及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证人黄某的证言。4、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劳动保障调查检查记录。5、被告对原告单位员工臧忠杰、张炎的调查笔录。6、原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的举证通知书回复件。7、相关病历资料。证据3-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文旭机械诉称,第三人非原告单位员工,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保障调查检查记录及被告对原告单位员工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员工,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第三人刘丽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原告认为其单位没有名叫张炎的员工,也不是生产部长,无法确定证据材料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调查检查记录为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所作,原告无证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对盖有公章且由张炎签名、注明“情况属实”的劳动保障调查检查记录及举证通知书回复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自认,臧忠杰为原告单位员工,其接受被告调查所作的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丽为原告单位操作工,2014年6月4日下午,第三人在电钻除锈时铁屑飞入右眼受伤,经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角膜深层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被告于11月12日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原告将盖有单位公章并由张炎签名、注明“情况属实”的举证通知书回复给被告。经调查,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检查笔录,足以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单位操作工的事实。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或由他人不当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文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文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丁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霞南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