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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8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5日生下女儿黄某,1994年11月14日生下儿子黄X。婚前由于双方交往接触少,对被告的性格、品德缺乏了解,在婚后生活中,对被告的为人处事颇为不满,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对老人家不仅没有尽到关心照顾之责,还事事刁难,亲戚朋友都有目共睹,并多次劝告,但被告自私自利,不听劝告,经常争吵不休,致使家庭矛盾重重,日积月累,积怨加深,给本已缺少感情基础的婚姻亮起红灯,最终导致破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但当时考虑小孩还小,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和健康的成长环境,一直维持着一个貌合神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4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但矛盾并未得以解决,一年来双方也一直处于各自生活和分居状态,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3、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年纪大,也没有钱,没有居住的地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女儿黄某,于1994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儿子黄X,现两婚生小孩均已成年。原告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老人家不关心照顾,事事刁难,经常争吵不休,致使家庭矛盾重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则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从2000年双方开始分房居住,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请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结婚情况;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4、户口本,证明儿子户口;5、户口本,证明女儿户口;6、居委会证明,证明居住地;7、房产证,证明房产权属是黄志平所有;8、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第一次起诉情况。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双方现在所住房屋产权系原告大伯的儿子黄志平所有,被告认为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本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生效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明显改善,且双方确认从2000年开始一直分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黄某于1993年11月5日出生,婚生儿子黄X于1994年11月14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现原告提出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