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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占宝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占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53号罪犯孙占宝,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中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孙占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孙占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孙占宝,证人马刚、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占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103.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孙占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孙占宝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占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