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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石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友来。原告石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过原告。原告从2014年5月28日离开被告租来的暂住房,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时间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是在快乐健康的情况下共同度过的,原、被告的性格相合,原先夫妻关系也较好,虽有争吵,但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说的被告打过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5年5月28日,原告石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石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石某现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