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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李益彬、陈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李益彬,陈惠娟,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代表人宁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益彬,农民。被告陈惠娟,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居民。被告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宏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宏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月12日被告李益彬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宏信公司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李益彬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益彬(借款人)、被告宏信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O.××××1192010000××××8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月20日至2013年××月19日止,被告李益彬可以在人民币××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0%的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月20日通过被告李益彬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7),在农行博白城厢支行自助循环贷款××0000元给被告李益彬,并约定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是2013年11月20日,计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笔自助循环贷款放贷后,被告李益彬在合同约定期间,共自助循环贷款用款××笔,前3笔被告李益彬能按约还本付息。第四笔,被告李益彬于2013年××月1××日通过自助循环贷款××0000元,2013年11月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李益彬仅归还本金108.17元,利息2××36.69元。至201××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891.83元,利息××××07.19元。被告李益彬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惠娟与被告李益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述债务。被告宏信公司为被告李益彬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上述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91.83元,利息××××07.19元,本息合计××××299.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二、被告宏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李益彬身份证;××、被告陈惠娟身份证;××、被告李益彬、陈惠娟户口本复印件;6、被告宏信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6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7、保证担保承诺书;8、股东会决议,证据7、8证明保证担保有效,被告宏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李益彬金穗惠农卡;10、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3、金穗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据9-13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1××、欠款本息情况及明细;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1××-16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欠本息情况。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宏信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宏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月12日,被告李益彬以购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2010年××月12日,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李益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益彬(借款人)、被告宏信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O.××××1192010000××××8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月20日至2013年××月19日止,被告李益彬可以在人民币××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0%的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月20日通过被告李益彬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7),在农行博白城厢支行自助循环贷款××0000元给被告李益彬,并约定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是2013年11月20日,计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笔自助循环贷款放贷后,被告李益彬在合同约定期间,共自助循环贷款用款××笔,前3笔被告李益彬能按约还本付息。第四笔,被告李益彬于2013年××月1××日通过自助循环贷款××0000元,2013年11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益彬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108.17元,共支付利息2××36.6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1.8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惠娟是被告李益彬的妻子,该债务是被告李益彬与被告陈惠娟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被告宏信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李益彬、宏信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益彬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博白支行请求被告李益彬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债务为被告李益彬与被告陈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891.8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从2012年××月16日至2013年××月1××日止,以本金××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3年××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本金××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89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并加收××0%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36.69元应从中扣减;三、被告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益彬、陈惠娟、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010010××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符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