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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世江与杨艳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华,刘世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5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江。上诉人杨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华、被上诉人刘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艳华因经营之需,自2013年起向刘世江购买铝材。2014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账时,杨艳华确认欠刘世江铝材款17636元,另有3126元,杨艳华认为货单要待查,未计算在欠款内。两项合计,杨艳华欠刘世江价款20762元。该款经刘世江催讨,杨艳华以其供应的铝材尺寸有误为由,拒绝付款。刘世江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艳华支付价款2076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世江、杨艳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5月1日”的货单上的3126元是否应计算在杨艳华欠刘世江的价款之内。对此,刘世江称该清单上的货物是杨艳华在2014年5月1日承接盛世豪庭业务时向刘世江购买,杨艳华称是不是盛世豪庭已记不清了,收货清单的时间不清,可能是2013年的,也可能是2014年的。原审认为,对此的举证责任在杨艳华一方,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清单属2013年5月1日的清单,且价款已经付清,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该清单上的价款应为未付款。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原审认为,杨艳华在欠条上所注“等错的叁家问题解决再结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杨艳华称其在为他人安装后才发现原告供应的铝材尺寸有误,但实际并未能举证证明刘世江存在出错的情形,如其供应给杨艳华的材料确实存在错误,杨艳华可另行向刘世江主张。三、刘世江出具给杨艳华的收条上的5000元款项是否应从杨艳华的欠款中扣除。刘世江称该收条上的款项双方即时结清,杨艳华则称结算时未找到该收条,所以在2014年10月15日结算时未扣除,刘世江口头承诺以后找到收条后扣除该款。对此,原审认为,就一般的结算习惯而言,双方的欠款应以最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就本案实际而言,杨艳华对3126元认为是有争议的款项尚且要在欠条上注明,更何况对自认为已付的5000元的款项却未在欠条上注明,有违常理,故原审对该5000元款项不予认可,即不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双方在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杨艳华应及时支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杨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世江价款207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杨艳华负担。宣判后,杨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刘世江之间应为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中明确有加工费用。二、欠条应作为整体认定,不可分割,原审仅对欠款数额进行认可,对给付时间却以单方表示为由予以否认,且刘世江提供的型材出现质量问题引起纠纷亦属事实。三、原审法院对刘世江出具的5000元收条应予抵扣而未抵扣,且其提供的5月1日的送货单已结算清楚,刘世江系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世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世江承担。刘世江答辩称: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结算价格为铝材价格加损耗,并无加工费。欠条上关于错的三家解决完毕再结账的说法是杨艳华单方意思,5000元的收条与总结账也没有关系。至于质量问题,如果有错误,当时杨艳华就应当拿来调换。请求二审驳回杨艳华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艳华提供了照片八张、加工图纸三份,用以证明其向刘世江下单要求按照图纸加工,但刘世江并未按其要求制作,造成三家存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刘世江认为:其仅提供材料,若杨艳华认为材料有错误可拿来更换,其所说是否属实需要向业主确认。本院认证认为:照片与图纸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之需,刘世江自2013年起向杨艳华供应铝材。2014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账时,形成欠条一份,杨艳华确认欠刘世江铝材款17636元,注明“算错的叁家问题解决再结账”,其还在欠条上备注,“另有3126元货单待查”。刘世江另提供由杨艳华签字、落款时间为5月1日的送货单一份,金额为3126元,即欠条中待查货单。此外,杨艳华在一审中提交由刘世江出具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5000元,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刘世江主张,杨艳华欠其铝材款共计20762元(即17636元+3126元)。杨艳华以其供应的三家铝材存在质量问题、尺寸有误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铝材往来的事实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一致陈述刘世江系根据杨艳华提供的图纸,将铝材切割成不同尺寸后交付,故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杨艳华欠刘世江铝材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具备。杨艳华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7636元,并同时注明“另有3126元货单待查”。现其主张,17636元中应扣除刘世江已出具收条的5000元,3126元亦无需支付。首先,5000元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即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之前,依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理应已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杨艳华称,由于结算时未找到该5000元收条,当时口头约定如找到后再另行扣除,但在当时情境下,杨艳华已在欠条上注明尚有3126元待查,其完全可以在欠条上对此亦作出备注,其未加任何说明,显然有违常理,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杨艳华称3126元的送货单已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杨艳华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待查,此足以表明双方在结算时对于该笔款项并未计算在内;并且,双方一致陈述,对账后已将此前的交易凭证销毁,现该送货单有杨艳华签字、仍由刘世江保存,杨艳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付清,其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关于付款条件。杨艳华主张其已在欠条上注明“等错的叁家问题解决再结账”,故铝材质量问题解决前,其无需支付欠款。但该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刘世江并未认可,亦未放弃向其主张欠款的权利,且其所称的损失金额至今仍无法确定,如其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杨艳华应支付刘世江铝材款2076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杨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