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莫国平、凌初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银行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莫国平,凌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费强。被执行人莫国平。被执行人凌初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4)杭证执字第995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凌初芳、莫国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初芳、莫国平履行执行款人民币76348.71元、执行费人民币1045元,合计人民币77393.71元。但被执行人凌初芳、莫国平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莫国平名下有车牌为浙A×××××丰田轿车一辆,后本院另案(2014)杭江执民字第1462号轮候查封了该部车辆,因首封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和第二顺位的本院另案未续封,故本案现为首封,同时本院本案申请人杭州银行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对上述车辆存在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案在拍卖该辆车后的款项将优先满足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故本案取得处置权,后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被执行人莫国平所有的车牌为浙A×××××丰田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拍卖,受买人古炳洪(身份证号:××)以人民币124000元的价格成功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莫国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的查封。二、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归买受人古炳洪(身份证号:××)所有。三、买受人古炳洪(身份证号:××)应持有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古炳洪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学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