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白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安图县。负责人:王海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张茂松,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刘加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王兆永,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诉被告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诉称,被告张茂松于2009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金额为3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刘加明、王兆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笔贷款于2012年4月9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茂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40.62元(利息暂计算为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刘加明、王兆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延边办公室文件(农银延办发(2009)51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由签订合同时的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茂松于2009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在30000元额度内每笔贷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未还款利率从借款利率的基础上调50%,被告刘加明、王兆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张茂松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最迟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茂松于2012年4月9日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5.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4月9日���(不含当天)借款利息已由借款人结清,并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其利息计算为:(1)正常阶段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共计218天,30000元×218天×8.528%(年利率)÷365天=1528.03元,(2)逾期阶段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686天,30000元×686天×8.528%(年利率)÷365天=4808.39元,(3)罚息4808.39元×50%=2404.2元,利息合计8740.62元;6.三被告身份复印件三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4页、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页,证据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3月19日向三被告告知债务已逾期要求还款,三被告分别签名。被告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具体,能够证实被告张茂松在原告处借款和被告刘加明、王兆永为被告张茂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与被告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被告张茂松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循环使用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合同项下贷款逾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被告刘加明、王兆永自愿为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向被告张茂松发放��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张茂松在上述贷款期间和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不需要与原告逐笔签订借款合同,经原告同意,即可用款。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茂松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循环使用了该笔贷款,并结清了当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之后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告知债务已到期要求履行责任,三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签名。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茂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40.62元(利息暂计算为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刘加明、王兆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茂松、刘加明、王兆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茂松应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依据法律规定,原中国农业银行安图县支行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中国农行安图支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茂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40.62元,本息共计38740.6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内原告向被告王兆永、刘加明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责任,二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永、刘加明承担由被告刘加明、王兆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40.6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兆永、刘加明对张茂松应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张茂松、王兆永、刘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宇坤代理审判员  梁旭升人民陪审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帆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