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元慧、赵炜奕与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第十八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慧,赵炜奕,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第十八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丁元慧。原告:赵炜奕。法定代理人:丁元慧,系原告赵炜奕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晶晶。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许勤如。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第十八承包组。负责人:丁佰顺。原告丁元慧、赵炜奕与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第十八承包组(以下简称和平村第十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慧暨原告赵炜奕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村村委会负责人许勤如、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负责人丁佰顺到庭参加诉讼,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丁元慧系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合法村民,原告丁元慧于2009年与本镇周坞山村村民赵秋良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原告赵炜奕于2010年4月10日出生,户籍亦在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处。2014年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集体土地因官庄新村安置工程被征用,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660元,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至今未能到位。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和平村村委会、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共同给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132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和平镇周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元慧与该村村民赵秋良结婚后,并未在周坞山村享受土地分配等任何利益;2.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和平镇综治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元慧及赵炜奕户籍均在和平村第十八组处,2014年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集体土地因官庄新村安置工程被征用,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660元,承包组以丁元慧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款项,丁元慧及赵炜奕未分得该笔补偿款;3.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户籍均在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处。(证据3原件经核对已由原告丁元慧当庭取回)被告和平村村委会辩称:1.承包组在2013年4月18日会议纪要里约定,女儿出嫁后应当将户口尽快迁出,如果男方是居民户口的可以不迁,但是原告嫁的丈夫也是农村户口,按照村民自治意思,原告的这种情况不能分配得补偿款;2.村委会是按照下面承包组的自治意思来的,村民自治不能任意推翻。被告和平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辩称:承包组在2013年4月18日会议纪要里约定,女儿出嫁后应当将户口尽快迁出,如果男方是居民户口的可以不迁,但是原告嫁的丈夫也是农村户口,按照村民自治意思,原告的这种情况不能分配得补偿款。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交被告和平村村委会、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被告和平村村委会提出赵炜奕落户时未经和平村全体村民同意,手续不正当,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提出按约定女儿出嫁后户口应当迁出,如果大家都像原告一样,那村里只进不出早就乱了。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元慧、原告赵炜奕均为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的成员,两原告在该村生活至今。2014年期间,两原告所在的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按承包组人头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5660元。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以原告丁元慧系“出嫁女”为由未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给两原告,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两原告应否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的户籍均在被告和平村村委会,且其所在的家庭在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处生活至今,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两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不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和平村村委会对被告和平村第十八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第十八承包组给付原告丁元慧、原告赵炜奕土地征用补偿费共11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第十八承包组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