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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明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礼,农民。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关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W×检×以浔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礼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礼(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明礼在桂平市金田镇金田圩旧市场张志运牙科店附近,趁李英艳不注意之机,将李英艳上衣口袋的773元现金偷走。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明礼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明礼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扒窃的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刘明礼退出盗窃所得的人民币7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失主李英艳的陈述,被告人刘明礼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礼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礼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礼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礼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扒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礼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礼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明礼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七十三元,发还给失主李英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员 覃 江 健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体曼黄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