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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喜诉被告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李双喜,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纲,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73号1、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晓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丽,女,1982年8月16日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焱,男,1982年2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双喜诉被告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财富公司签订《百家湖商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江宁区利源中路73号百家湖商业中心内A308-A313商铺用于经营教育培训业务,品牌为多姿多彩。双方在合同第3.4条约定商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开业,同时在第15.12补充条款中约定:若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开业日开业,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但上述合同约定的开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建设施工延误,该商业中心未能按时开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原告李双喜为经营教育培训业务,筹备注册成立南京绚澜姿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澜姿彩公司),遂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租赁百家湖商业中心商铺。2014年5月5日,绚澜姿彩公司获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原告李双喜亦以绚澜姿彩公司的名义与本案被告财富公司签订《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由被告提供租赁商铺的日常管理。同年5月26日,绚澜姿彩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李双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李双喜与被告财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以绚澜姿彩公司发起人名义而实施,且绚澜姿彩公司已实际成立,并与被告签订了《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李双喜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发起人职务的行为,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归属于绚澜姿彩公司。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承租方主体实际是绚澜姿彩公司,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双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