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大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与许世贵、兰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许世贵,兰新,宋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大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32327-2。负责人:孜比布拉,精河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尔肯·伊明,精河县支行信贷员。被告:许世贵,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召松,汉族。被告:兰新,汉族。被告:宋仕华,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与被告许世贵、兰新、宋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艾尔肯·伊明、被告许世贵、宋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许世贵与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世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与三被告许世贵、宋仕华、兰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世贵发放了借款,被告许世贵未按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还款未果,现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世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712.27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8日,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另计),被告兰新、宋仕华对许世贵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世贵辩称,被告许世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属实,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认可,由于2014年被告许世贵膝盖粉碎性骨折,无法劳动,只能依靠其妻子外出打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2014年被告种植的棉花缺水导致产量减产,导致未能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与被告许世贵、兰新、宋仕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兰新、宋仕华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仕华辩称,被告许世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属实,对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无异议,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宋仕华与被告许世贵,兰新三人成立贷款联保小组,每人均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宋仕华知道自己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宋仕华的贷款本息都已经还清,被告许世贵的借款本息应该由许世贵本人偿还,被告宋仕华不愿意代许世贵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与被告许世贵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许世贵为乙方),被告许世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买农资、化肥、种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第11个月应返还本金24849.04元,支付利息607.50元;第12个月应返还本金25150.96元,支付利息301.4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许世贵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同日被告许世贵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与被告许世贵、宋仕华、兰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许世贵、宋仕华、兰新为乙方)。该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许世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进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许世贵、兰新、宋仕华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兰新、宋仕华均已向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许世贵已付清前其借款的前十个月的利息,第十一个月仅支付利息124.97元,现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4712.27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与被告许世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及与被告许世贵、兰新、宋仕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世贵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许世贵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要求被告许世贵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新、宋仕华就被告许世贵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兰新、宋仕华对被告许世贵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各承担50%的按份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宋仕华抗辩被告许世贵的借款本息应由许世贵本人承担,与其无关,被告宋仕华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兰新、宋仕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被告许世贵行使追偿权。被告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邮政银行精河县支行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712.2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自2015年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另计);二、被告兰新、宋仕华对上述款项各承担50%的按份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许世贵、兰新、宋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