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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玉环与马波、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环,马波,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马玉环,居民。被告:马波,居民,系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环与被告马波、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兆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环及被告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环诉称,被告马波系被告金坤公司的股东之一,为被告金坤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该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至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马波仍欠原告借款92万元。为此,被告马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金坤公司并提供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波未作答辩。被告金坤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其作为担保人也属实;原告应提供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证据;其作为担保人,仅对担保实体承担责任,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马波的本家姑姑,因被告马波所在的公司即金坤公司开发房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马波欠原告借款共计92万元,被告马波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经结算共欠马玉环借款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月利率3%)”,被告马波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勇在担保人处签有该公司的名称及其本人名字,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拒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坤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波出具并由被告金坤公司担保的欠条、原告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此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马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金坤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波向原告借款9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已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坤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波返还原告马玉环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波、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