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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小敏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敏,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何小敏,女,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原告何小敏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敏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据原告何小敏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帐号、被告王某某的工资。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何小敏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何小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何小敏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何小敏从2012年4月28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1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及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何小敏的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同意分期陆续支付本金,要求原告何小敏放弃利息。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原告何小敏提供证据及被告王某某质证情况: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何小敏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2、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取款31万元,其中30万元借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何小敏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何小敏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本金未偿还过,利息结至了2012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何小敏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何小敏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利息,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何小敏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小敏不同意,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3年零11个月零20天,借款之日3至5年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65%×4÷12超过原告何小敏请求的从2012年4月28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月利率2%,故这期间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经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210200元,但原告何小敏请求210000元,故这期间的利息支持210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月利率按照6.65%×4÷12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4212元,两项利息合计214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何小敏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何小敏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214212元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诉前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