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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雪英与杜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英,杜长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王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露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英诉被告杜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露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英诉称,2012年2月11日18时,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镇道Y156-KM处往东转弯时,与由东西向西行驶的被告杜长远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腘动、静脉挫伤伴血栓形成、右小腿骨间室筋膜综合征、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原告至今仍留有后遗症。2013年6月24日,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交通事故标准九级、十级伤残。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长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住院至今,被告从未进行过任何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一直随丈夫吴峰在城镇居住、生活,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78.08元、误工费44395元、护理费29880元、营养费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955.40元,合计160955.40元。被告杜长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要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8时,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镇道Y156-KM处往东转弯时,与由东西向西行驶的被告杜长远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3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原告王雪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杜长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雪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长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山区黄集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83.40元。同日,原告转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腘动、静脉挫伤伴血栓形成、右小腿骨间室筋膜综合征、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胫神经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行骨间室筋膜切开减压术、右腘动脉探查血管吻合术、清创坏死肌肉清除术,于3月29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伤口换药治疗;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3、不适随诊。8月31日,原告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跟腱挛缩症,行神经探查松解+跟腱延长手术,于9月9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切合口愈合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3、避免剧烈运动及劳累;4、两周复诊,遵医嘱拆除石膏;5、不适随访。2013年6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雪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6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雪英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是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是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主,均无上述车辆的驾驶资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本案医疗费数额为33578.08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损害赔偿费用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自长期居住在城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出示了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王雪英,于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因汉之源工程拆迁,期间在外租房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云龙区骆驼山街道金骆驼居委会,2014年10月8日。”上述证明加盖有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的印鉴。结婚证载明原告与吴峰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明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在外租房的情况,但没有相关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证明超出了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从结婚证可以看出双方是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11日,因此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与原告自2009年起与吴峰在城镇同居生活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与吴峰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原告出示的证明与结婚证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的主张;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即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该赔偿部分不存在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或者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按照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当为其机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其承担。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王雪英未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诉讼中,双方确认医疗费33578.08元,因此,本案中医疗费宜按33578.08元计算。原告为农业居民,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宜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等,护理费期限宜计算150天,误工期限宜计算270天,营养期限宜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57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33578.08元、误工费10058.79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571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在交强险内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58.79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71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王雪英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58.79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71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67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长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原告王雪英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