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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金花与胡培金、吴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花,胡培金,吴通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26号原告吴金花,农民。被告胡培金,农民。被告吴通菊,农民。原告吴金花诉被告胡培金、吴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金花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21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培金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吴金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培金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胡培金与吴通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金、吴通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为21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胡培金、吴通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