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育有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在北京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TCL双缸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两次累计借同事李某的2800元,借原告父亲的5000元,均用于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婚后的生活中因被告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双方产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全部的抚养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患病,而被告一直没给原告予以照管,不负责任。3、照片20张,用于证明被告因不想让原告回家看望孩子,对原告娘家实施打砸。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存档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备案材料,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给被告给原告看过病为由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打砸原告娘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件的起因并非被告不想让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打砸原告娘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以该证据主张的事件起因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在北京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后的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晚上带人打砸了原告娘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因孩子自出生后至今基本随被告生活,在对孩子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的了解上及从孩子的依赖和留恋心理上,被告比原告更具有优先性,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及从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全部的抚养费,该项要求不符合法律关于抚养费支付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参照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最新标准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主张个人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露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