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浩与杨骏、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杨骏,金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申浩。委托代理人: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骏,现职业不明。被告:金倩。原告申浩为与被告杨骏、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骏、金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浩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3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金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157元(从2013年12月29日已经计算到2015年3月3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倩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骏向原告申浩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2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金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第2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第1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2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第1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申浩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157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逾期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金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骏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申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元,由被告杨骏承担1129元(被告金倩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