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杞某醉酒后��驶号牌为云FZQ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易门县六街街道禄屏线K256+500M处被交警查获。经提取杞某的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54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杞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违法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杞某的供述,证人杞某、杨某、李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杞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