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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仕云与宋显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云,宋显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仕云,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显峰,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勇,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号水湾大厦*层。负责人毛育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仕云诉被告宋显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嵩、被告宋显峰委托代理人李成勇、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云诉称:2015年2月16日,李成勇驾驶宋显峰所属的粤CSJ7**号小型轿车,行至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至职院0KM+400M处时,与原告李仕云驾驶的川KM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仕云、摩托车乘车人李远树、李丽兰、李欣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成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仕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远树、李丽兰、李欣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251.74元、护理费4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误工费856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共计138131.14元中被告应赔偿的11462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显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护理费认可80元/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财产损失,定损单确定为300.00元;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认可一个十级,系数按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责任比例按3:7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李成勇驾驶宋显峰所属的粤CSJ7**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时,与原告李仕云驾驶的川KM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仕云、摩托车乘车人李远树、李丽兰、李欣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成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仕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远树、李丽兰、李欣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49251.74元(该款由被告宋显峰垫付150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预付1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发生鉴定费1650.00元。被告宋显峰所属的粤CSJ7**号车在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前居住于东兴区某场镇。川KM59**号摩托车定损额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财产损失确认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被告宋显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临时收据,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条款、转款凭证、定损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宋显峰应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显峰所属的粤CSJ7**号车在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590.00元、误工费85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49251.74元,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原告不同意扣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0%,因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的不当,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伤残系数应为12%,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关于鉴定费175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显示鉴定费为1650.00元,故鉴定费应为16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38031.14元,由被告宋显峰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00元×70%=1155.00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5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13845.00元(该款由被告联合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获赔中直接支付);由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86364.4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50016.74元×70%=35011.72元,共计赔偿原告121376.12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付被告宋显峰13845.0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97531.12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仕云988**.12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显峰12549.0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00元,减半收取1296.00元,由被告宋显峰承担。(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品迭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