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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200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2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至4月8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F9M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忠县某广场西路出发前往某环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甲区到乙区50米左右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渝FM7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马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8.3mg/100ml。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高某某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