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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世伟与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伟,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张世伟,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葛飞,经理。原告张世伟诉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强、谈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伟诉称:原告张世伟于2014年9月开始向被告爱辉公司供应灯饰配件二极管,约定付款周期45天,被告爱辉公司按时支付了同年9月份的货款,尚欠同年10月、11月、12月货款未付。2015年1月9日,被告爱辉公司与原告张世伟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付款计划》,《付款计划》载明被告爱辉公司欠原告张世伟货款175000元,分六个月平均付完,同年1月20日支付首期,逾期可以一次性追讨。后被告爱辉公司逾期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爱辉公司向原告张世伟支付货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世伟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爱辉公司的主体资格;2、《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爱辉公司确认欠原告张世伟货款175000元,定于2015年1月起分6个月支付,若逾期可一次性追讨。被告爱辉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世伟向爱辉公司供应灯饰配件二极管,2015年1月2日,爱辉公司立《付款计划》1份给张世伟,载明:爱辉公司欠张世伟货款175000元,分六个月平均付完,2015年1月20日支付首期,余下每月30日支付,若逾期可以一次性追讨。后爱辉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张世伟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爱辉公司与张世伟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爱辉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张世伟支付价款。张世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爱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张世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山市爱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