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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后其与吴连超、刘培远案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后其,吴连超,刘培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谢后其,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吴连超,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刘培远,女,1975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连超、刘培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后其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吴连超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被执行人刘培远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吴连超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200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刘培远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2000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吴连超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992.00元、划拨被执行人刘培远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895.00元、9011.0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聪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