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红雨与王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刘红雨,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王月来,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住肥西县。刘红雨诉王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雨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他是搞建筑工程的,2014年1月14日,被告说工程上缺钱找我借33600元,我当时家里正好有现金就借给他了,他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刘宏雨”就是我,因为被告不知道我的名字具体怎么写,我以为他很快就能还钱,就没有想到要写这么严谨。借条上载明的“行息2分”四个字是我写的,因为当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分,但是被告没有写上去,后期他就让我自己写。该笔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3600元整,及自2014年1月1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红雨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钱的事实;被告王月来未参加答辩,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刘红雨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期原告自行在借条上加上“行息2分”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雨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要求被告王月来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虽是“刘宏雨”,但是目前借条由原告刘红雨持有,再依据民间借贷习惯及生活常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即为刘红雨本人。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但是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原告后期单方面添加,在无其他证据补充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该利息为被告借款时的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雨借款本金33600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33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月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