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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燕子”指使下,在本区滨江街道美好花园cocotime茶座,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郑某出售0.9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辩解其不知道所送的物品为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明知“燕子”让其送的物品为毒品,且本案系侦查机关为抓捕“燕子”而布控,被告人吴某仅仅是被人利用而参与,其主观上没有与“燕子”共谋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郑某与“燕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当日16时30分许,“燕子”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要求吴某为其送毒品。随后二人在本区荷花路与大南路路口碰面,“燕子”将1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吴某,让其送至新城并收取对方人民币300元。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经与郑某电话联系,在本区滨江街道美好花园CocoTime茶座内,将1包毒品贩卖给郑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及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吴某认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将笔录交由其核对即要求其签字。辩护人认为侦查阶段的第二份笔录没有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无法确认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且被告人已当庭对其在卷笔录提出异议,故上述供述笔录真实性存疑。经查:被告人吴某侦查阶段在主办单位制作的二份笔录且预审部门的一份笔录,对于“燕子”要求其帮忙送毒品并收取人民币300元的事实均稳定一致供述,笔录均有被告人吴某签字、捺印;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第一份供述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证人郑某的证言中关于交易过程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辩护人提出第二份供述笔录必须要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无罪的意见,亦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经查:本案交易毒品的起因、数量、价格均系由“燕子”与郑某商议、约定,被告人吴某并未参与,且吴某系受“燕子”的指使而向郑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系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吴某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他人指使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