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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本刚与鲍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刚,鲍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32号原告:朱本刚,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佳,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粘,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朱本刚与被告鲍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刚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朱本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鲍粘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朱本刚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朱本刚借款30000元。被告鲍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鲍粘向原告朱本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朱本刚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鲍粘/2013年4月3日”,同年5月20日,被告鲍粘又向原告朱本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朱本刚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鲍粘/2013.5.20”。该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鲍粘为原告朱本刚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承认,其与原告朱本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鲍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本刚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鲍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