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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平、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市区佟公路“益人修脚堂”门前路段时,与韦某某驾驶的皖东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和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单、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权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告知书,证人韦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