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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万忠与郝进军、任玉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万忠,郝进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任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闫万忠,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小二台乡。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进军,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三屯乡。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6层。负责人王格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堂,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负责人刘晓攀,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闫万忠诉被告郝进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山西公司)、任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北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万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郝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被告安盛安平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被告任玉堂、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万忠诉称,2014年3月30日5时30分,郝进军驾驶晋B670**晋BY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7km+20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在超车道内的任玉堂驾驶的蒙J652**蒙JM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又撞于因堵车李进喜停放在行车道内冀G900**冀GZ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三车相撞后,致使李进喜驾驶闫万忠所有的车辆又与前方因堵车康建富停放在行车道内的冀G951**冀GD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李进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郝进军负主要责任,任玉堂负次要责任,李进喜和康建富无责任。闫万忠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费用:车辆损失费121530元、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7000元、倒货费用3800元、货物损失4260元、停运损失费60450元(650元∕天×93天)、邮寄费500元,合计201240元。现请求被告安盛天平山西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北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郝进军、安盛天平山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068元,由被告任玉堂、人保财险大同北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进军庭审辩称,郝进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山西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2份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停运时间过长;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是原告从事故发生地拖往张家口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货损证明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煤的价格过高;邮寄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邮寄回执。被告安盛天平山西公司庭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拖车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倒货费票据没有开票人的身份证明,货物损失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个人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煤价的确认应以煤票为准,对邮寄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任玉堂庭审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应由人保财险大同北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任玉堂驾驶的涉案车辆已投保1份交强险和2份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他意见同郝进军的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北城公司庭审辩称,任玉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北城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2份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费用过高,修理时间过长;施救费7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5000元的范围内按责赔付;倒货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货损证明不认可,出具人应出庭作证;邮寄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且邮寄费、诉讼费、鉴定费、倒货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5时30分,郝进军驾驶晋B670**/晋BY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7km+20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在超车道内任玉堂驾驶的蒙J652**/蒙JM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撞于前方因堵车李进喜停放在行车道内的冀G900**/冀GZ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李进喜所驾车辆又撞于前方因堵车康建富停放在行车道内的冀G951**/冀GD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李进喜轻微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进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玉堂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进喜及康建富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晋B670**/晋BY8**挂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蒙J652**/蒙JM7**挂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主车1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受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5年2月13日对闫万忠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予以车辆损失和日停运损失的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121530元,日停运损失为650元,闫万忠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闫万忠提供张家口中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和该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拖车费票据1支,拟证明闫万忠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张家口维修支付施救费7000元和维修车辆的天数为93天,其中维修天数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证明中记载的维修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还查明,闫万忠提供发票10支,拟证明给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支付邮寄费500元。闫万忠另提供发票1支(记载“倒煤劳务费”)计款3800元,拟证明因本起事故对车上货物进行倒运产生倒货费3800元。闫万忠还提供段志江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盖有天津市和众工贸有限公司的入库专用章和天津神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货章的证据1份,拟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为426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涉案的两个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相应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营运损失、鉴定费、倒货费、邮寄费等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郝进军、任玉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中原告闫万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21530元各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被告方虽然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日停运损失650元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以及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时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明的出具日期以及其中记载的维修起止日期来看,足以说明其提供了虚假证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停运时间酌定为30天,对停运损失确定为19500元(650元∕天×30天);3、鉴定费370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4、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发生交通事故,本可以就近维修,但其却将受损车辆拖至河北张家口维修,由此产生了高昂的施救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赔偿;5、因事故造成原告闫万忠车辆损坏,倒运煤炭势必产生倒货费,且原告提供1支计款3800元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确认;6、原告虽提供证明2份,拟证明产生货物损失费4260元,但出具证明的个人段志江并未出庭作证,且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赔偿;7、邮寄费结合被告人数、送达次数酌定为164元。以上原告闫万忠的财产损失共计148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万忠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万忠车辆损失费82271元[(121530元-2000元×2)×70%]。合计赔偿84271元(82271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万忠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万忠车辆损失费35259元[(121530元-2000元×2)×30%]。合计赔偿37259元(35259元+2000元);三、被告郝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闫万忠停运损失费、鉴定费、邮寄费、倒运货物费共计19014.80元[(148694元-121530元)×70%];四、被告任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闫万忠停运损失费、鉴定费、邮寄费、倒运货物费共计8149.20元[(148694元-12153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已预交21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万忠负担615元,由被告郝进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任玉堂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