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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郭某某,女。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梁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某相识谈婚,2005年8月19日双方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梁某星。2009年被告提出外出打工增加家庭收入,2010年的一天,被告在与原告通一次电话后,再也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寄钱回家抚养孩子,至今已经五年。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和条件,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梁某星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梁某星的出生时间。被告郭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某相识,2005年8月19日双方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梁某星。后因被告外去打工,与原告减少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多年不归家,也没有与家里联系,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和条件,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相识并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婚后多年夫妻感情没有大的矛盾发生。被告外出工作,与原告联系少了,这是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子女正处于成长中,需要双方承担抚养义务。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各自克服不足,是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是否准许离婚,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的感情破裂的理由和依据,仅陈述被告外出工作多年未归,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艺童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莉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