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梅、秦雅妮等与田丽华、裴晓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秦雅妮,杨亚伟,田丽华,裴晓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黄梅。原告秦雅妮。原告杨亚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华。被告裴晓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梅、秦雅妮、杨亚伟诉被告田丽华、裴晓园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秦雅妮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肖锋、王豪,被告田丽华、裴晓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秦雅妮、杨亚伟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田丽华、裴晓园作为甲方,原告黄梅、秦雅妮、杨亚伟作为乙方,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美容美甲店,原告投资12万元,被告没有出资仅负责经营管理。双方还约定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梅、秦雅妮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杨亚伟实际出资1万元,征得合伙人同意后给被告裴晓园写下2万元欠条。以上实际出资款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基于信任,让被告寻找美容美甲店,但被告不仅迟迟不寻找,也不与原告商议关于美容美甲店的具体事宜,且还声称原告不是合伙人,只是投资,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现美容美甲店没有找到,合伙开店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出资款,被告找多种理由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梅6万元,返还原告秦雅妮3万元,返还原告杨亚伟1万元;三、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丽华、裴晓园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美容美甲店已经存在,原告所述显然违背客观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他人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被告接手世贸一楼、三龙超市一楼、三龙纺织城一楼的三个美容美甲店。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一起查看店铺后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受协议约束。二、美容美甲店经营至今严重亏损,已由三家店变为两家店,且依靠被告垫钱经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三年,乙方不得撤回投资,因此原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提出退伙。退伙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提出退伙,要求退还本金,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驳回。庭审时三原告共同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准备开美容美甲店的事实,只有原告投资没有被告投资;协议第六条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没投资却占利润的52%明显不公平;原告投资但不能参与经营管理,明显排除原告权利加重原告义务。(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准备开美容美甲店,曾征询证人意愿,证人未同意参与。后三原告想参与,被告告诉证人已与三原告谈好,让证人不要再多说,之后证人也就不再管此事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2)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对被告不利,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庭审时二被告共同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三家美甲店的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入账单,证明三原告5月份在三家店里工作过,应当知道这三家店的存在;5月至9月份共收入32052元。(2)店铺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自王梅、马沙沙处受让三家美甲店的事实,转让费175000元。(3)存折1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黄梅、秦雅妮出资的事实,2014年5月11日杨亚伟出资10000元。2014年5月12日从该存折上转给王梅、马沙沙170000元。(4)快递单6张、通知书1张,证明6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撤一家店,8月6日通知原告三龙阳光超市美甲店装修,7月18日通知杨亚伟让其到店内帮忙,通知三龙针纺城撤店。(5)报纸1份,证明8月6日被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三龙阳光超市美甲店装修。三龙针纺城美甲店撤店的事实。(6)装修合同1份、照片2张,证明三龙阳光超市美甲店装修的事实,装修费15000元。(7)三龙阳光超市收据4张、世贸商场收据3张、世贸商场联合经营费审批表1张、商品、信誉保障金审批表1张,证明6月26日向三龙超市交管理费300元,8月1日交质量保证金2000元,7月至12月租金10800元,共计131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联合经营费12000元,质量保障金12000元,更户费300元,共计24300元。(8)工资单10张、收据9张、员工身份证复印件6张、常住人口的登记卡1张,证明工资单均有员工亲笔签名确认,5月至9月发工资共计20910.1元。(9)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出账单,证明经营美甲店支出的费用共计12747.2元。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签合同时店面已经存在的事实,原告是被告学员,在店里工作是学习的过程;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不清楚。(2)真实性有异议,王梅、马沙沙未出庭,不能证明出让事实及价款;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接受店铺,若有转让事实也是二被告的店与原告无关。(3)仅能证明裴晓园存取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原告认可,但其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知道该店铺存在原告不予认可。(4)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三原告,且不能证明开店经过三原告同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知书不清楚不予质证。(5)公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登的,是被告为逃避责任的一种措施。(6)真实性有异议,装修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该店实际装修;即使存在装修情况也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协商合伙开的店。(7)与本案无关,没有征得合伙人同意,不能证明合伙人当初开的店就是收据上的店。(8)店没有开,不需要员工,与本案无关。(9)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法院调取的证据:(1)三龙阳光超市租赁合同一份。(2)阳光世贸商场合同变更审批表一份。(3)“关于世贸广场一楼西北角蓝蒂美甲店经营者变更情况”摘抄笔录一份。三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具有合法性,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该证据仅证明了阳光超市与田丽华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合伙人在三龙超市开店的事实。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李丽与王梅是合伙人,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接手世贸的美甲店,因商场内部审核,办理过户手续是在7月份,2014年12月底将该店铺转让不再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梅、杨亚伟、秦雅妮作为乙方,被告田丽华、裴晓园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关于美容美甲店投资分红的相关事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美容美甲店的日常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店铺的经营管理。二、乙方向美容美甲店投资12万元,其中杨亚伟投资3万元,秦雅妮投资3万元,黄梅投资6万元。三、分红(除去成本后的净利润):美容美甲店的年终分红甲方占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杨亚伟占百分之十二,秦雅妮占百分止十二,黄梅占百分之二十四。净利润分红,一年一结。四、投资合作期限为3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五、亏损承担:美容美甲店出现亏损后,由甲乙双方按照利润分配的比例承担亏损。六、投资合作期间乙方不得撤回投资,3年合作期满后,乙方的投资甲方不再返还。2014年5月10日,原告黄梅、秦雅妮分别给付被告裴晓园投资款6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杨亚伟给付被告裴晓园投资款10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田丽华与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三龙店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西门北2号门市,用于经营美甲、手部、足部护理。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裴晓园与原经营人李丽在阳光世贸商场就兰蒂美甲店经营权的变更共同签署一份变更声明,该美甲店的经营权变更为裴晓园。2014年12月底被告将阳光世贸商场的兰蒂美甲店转让他人,不再经营。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就合伙经营美甲店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原告就合伙事项分别出资6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并将投资款交与被告,被告亦选择了经营场所并实际经营了美容美甲店,原告称美容美甲店没有找到,合伙开店的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为3年,原告现以合伙事项未形成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因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即着手美甲店经营事宜,且美甲店也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双方尚未对美甲店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经法院释明后,三原告亦不申请变更诉请,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梅、秦雅妮、杨亚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黄梅、秦雅妮、杨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