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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立师与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师,陆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胡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婷婷。原告胡立师诉被告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雍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师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师诉称:因生活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立师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一个月内还清分四次(15号22号28号4号)借款人:陆婷婷2013.6.4”。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陆婷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325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婷婷承担。被告陆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陆婷婷向原告胡立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立师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一个月内还清分四次(15号22号28号4号)借款人:陆婷婷2013.6.4不还搬东西住址:大圩新村7组43号”,后,被告陆婷婷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陆婷婷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婷婷向原告胡立师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立师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陆婷婷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雍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洁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