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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永固与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济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固,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安济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永固。被告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法定代表人彭遵加,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安济康。原告刘永固与被告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铧尖村委会)、第三人安济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固、被告铧尖村委会、第三人安济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本村未家大地的承包地从第一轮承包到第二轮承包中均无变更,但后来与本村社员安某甲发生纠纷,经皋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2014)皋西民初字第5号)调解处理,原告在本村未家大地的争议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安某甲全部交还原告。但在2014年国家建设征用本村土地时,原告申请由村委会执行皋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发放该地的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付原告1.83亩承包地上的补偿款87553.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在二轮二期土地承包时在铧尖村承包土地6.8亩。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证明目的:承包人口及土地亩数。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3、惠农补贴明白卡。证明目的:享受粮食补贴。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这一事实。第三人质证意见:有异议,家庭成员只有一人,与上述证据不符。4、(2014)皋西民初字第5号卷宗复印证据5份。证明目的:土地亩数、人口、土地位置等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原告2013年发生纠纷,但至2015年才提出诉讼,了解情况的村领导及社长均已不在岗,但据我向老社长了解的情况,1.4亩魏家大地的土地在原告交回后发给安济康。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无关,不予质证。5、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证明1.4亩争议地已由安某甲交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安某甲在魏家大地无1.4亩土地,有土地的是安济康。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辩称:经村委会了解,该争议地与安某甲无关,但是安济康提供证明,说明刘永固将魏家大地交回社里,后社里将该地指给了安济康。2003年以后由安济康耕种,因刘永固与安济康就该地存在争议,故未发放征地补偿款,当时因对地权不重视,故未能及时变更登记。第三人称:2003年羌凤沟分地到我时没有土地了,后社长杨某某说刘永固将魏家大地的1.4亩土地交回社里,就指给我种,因我在外上班,该地由我哥安某甲实际耕种,至2012年我回来种上甘草。2013年11月原告未经我同意,在该地浇水种树苗,我将树苗拔出后交给了原告的弟弟刘某甲,并给村里打了招呼,故申请法院判令1.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我所有。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及调解证明。证明目的:1.4亩争议地由刘永固交回后分给安济康耕种,安济康享有实际使用权。原告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后面补的,调解证明因当时调解未果,所以不能说明问题。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固在本村未家大地的承包地从第一轮承包到第二轮承包中均无变更,2003年后因原告无暇耕种,由本村社员安某甲实际耕种。2014年原告与安某甲发生纠纷,经我院调解作出(2014)皋西民初字第5号调解书,原告在本村未家大地的争议地及地上附着��由安某甲全部交还原告。后因兰州新区建设征用了该土地,原告要求由被告铧尖村委会按民事调解书支付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因刘永固与安济康就该地存在争议,故未发放征地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争议的土地自原告刘永固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铧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未发生变更,而第三人安济康所称的由社里指给其耕种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对物权设立和承包经营权取得规定的要件,故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原告。现争议土地因���家建设被征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获得相应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铧尖村委会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固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7553.58元。二、驳回第三人安济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有芳审 判 员  魏政荣人民陪审员  魏万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