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雪花与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花,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余雪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陈斌。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富。原告余雪花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8月受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至2014年5月,双方约定工作每月为15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至3月未发放工资给原告,同时从原告进被告处至2014年3月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元,并承担25%的经济赔偿金;3、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5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5、被告支付工作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永和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05年8月起受聘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3月工资总计300元。2014年11月21日绍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立案证明一份,对原告诉被告永和公司的仲裁申请五日内未决定立案。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及未缴纳社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1组、未立案证明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永和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永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被告永和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3月工资总计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和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需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其并无证据充分证实企业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雪花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雪花工资3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03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