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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垦荒街15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式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牌证为黑R2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垦荒街150米处时,交警对其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式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经鉴定: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赵×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2.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赵×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3.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赵×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4.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与丈夫赵×在朋友家就餐,赵饮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9月22日晚与妻子姜×在朋友家就餐饮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式仪检测单,证实赵×血液酒精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的情况;7.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证实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的情况;8.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证实赵×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