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海军与射阳县陈洋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陈洋中学,魏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陈洋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文铸,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春林、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国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县陈洋中学(以下简称“陈洋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魏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海军一审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的校园商店,当时中标价为54万元。经营过程中,被告学校食堂经营模式发生转变,由打卡制变成包伙制。以及生源数减少和校门口管理松散,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原告缴纳至11月1日的费用4万元,另外从11月4日至8日处理脚货,每天缴纳学校管理费500元,11月9日停止营业,11月11日搬离陈中校园,但由于被告学校校园商店没有其他人经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继续经营并达成口头协议,每天缴纳管理费500元,直至春学期结束。2014年春学期结束后,原告即搬离被告校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多缴纳的管理费,被告却一直搪塞,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01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洋中学一审辩称:1、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陈洋中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确认严格遵守该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答辩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学校的商店以54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魏海军承包,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春学期结束止,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我单位有权调整学校食堂的经营模式且和原告无关。2、原告魏海军和我单位之间没有终止合同。原告提交的“陈中校园商店终止合同”只是意向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自己在诉状中也陈述于“2014年春学期结束才搬离学校”,即原告是在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后才搬离学校的,该事实说明双方是按照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故原告魏海军要求我单位返还40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海军于2013年8月12日参与陈洋中学勤工俭学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并以54万元中标校园商店的招标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陈洋中学提供指定位置面积约为60㎡的小商店经营场所及室内照明设备给原告魏海军承包。承包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春学期结束止,经营范围及方式: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及冷饮的零售。承包形式:个体性质,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费为54万元,水电费由原告自理等等”。嗣后,原告魏海军向被告陈洋中学交纳承包费54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陈洋中学改变经营模式,由原来的食堂刷卡制模式改变为包伙制模式。鉴于此情况,对原告经营有一定的影响,11月1日,原告魏海军与被告陈洋中学签订陈中校园商店终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原、被告双方终止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2、原告魏海军缴纳被告陈洋中学止11月1日的经营管理费用4万元,被告陈洋中学同意让原告魏海军从11月4日至8日五天处理脚货,每天缴纳学校管理费500元,原告从营业到结束止的电费按实计算;3、原告魏海军从11月9日停止经营,11月11日前搬离陈中校园”。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海军在陈洋中学校园商店经营至2014年6月30日才搬离陈洋中学校园商店。后原、被告双方为承包费用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魏海军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洋中学返还401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0日,原告魏海军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洋中学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洋中学2013年度住校生约1300人,走读生约120人,2014年陈洋中学住校生约1130人,陈洋中学校园商店开标价为30万元。经营模式实行是包伙制模式。2015年1月15日原告魏海军与被告陈洋中学结清2013年8月-2014年8月的水电费用825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海军于2013年8月12日参与陈洋中学校园招标,以54万元中标后与被告陈洋中学签订的陈洋中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合同。嗣后双方又于同年11月1日签订“陈中校园商店终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签订的陈洋中学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双方一致确认对原告魏海军经营期间的费用作了结算。原告应承担费用为40000元+2500元+3天×540000元÷310天=47725.80元。之后原告魏海军并未搬离陈洋中学校园商店,在陈洋中学校园商店直至2014年6月30日才搬离。在此期间,被告陈洋中学提供占有、使用面积约为60m²校园商店房屋,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使用。应认定为原告魏海军与被告陈洋中学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魏海军占有、使用该房屋则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对此费用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按十个月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陈洋中学校园商店的开标价30万元予以计算。原告应承担费用为288天×300000元÷300天=288000元。故被告陈洋中学应返还原告魏海军承包费人民币为540000元-47725.80元-288000元=204274.2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洋中学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射阳县陈洋中学应返还魏海军承包费人民币204274.2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被告射阳县陈洋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魏海军负担1500元,射阳县陈洋中学负担5823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洋中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店承包经营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调整学校食堂的经营模式而且和承包方即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依据上诉人学校食堂经营模式改变而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费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陈中校园商店终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该协议而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陈中校园商店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魏海军也是于2014年春学期结束才搬离学校,说明魏海军是按照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的。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未履行的也未生效的协议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违背事实;3、魏海军称与上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每天缴纳管理费500元,直至2014年春学期结束,该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4、魏海军主张的标的为4015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金额为204274.2元,但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了7323元诉讼费中的5823元,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海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魏海军与陈洋中学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店承包经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因陈洋中学食堂经营模式的变化,于2013年11月1日又签订了“陈中校园商店终止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终止了之前签订的校园商店承包经营合同,且对2013年11月8日之前的承包费用进行了变更。双方在该终止合同中约定,魏海军于2013年11月11日前搬离陈中校园,但魏海军在2013年11月11日之后仍继续经营,陈洋中学也未提出异议,此阶段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海军在2013年11月11日之后继续租赁的租金标准,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陈洋中学校园商店的开标价30万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中对于魏海军应承担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费用,参照2014年陈洋中学校园商店的开标价30万元的标准,该期间的租金费用应为230天×300000元÷300天=230000元,原审认定为288000元错误,但魏海军向本院书面承诺对于原审法院多计算的租金予以认可,不再向陈洋中学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诉讼费负担判决不合理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洋中学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上诉人射阳县陈洋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