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民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宝宏、周慧明与杨庭贵、胡建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宝宏,周慧明,杨庭贵,胡建妹,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XX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陆宝宏。申请执行人周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建庭、周泽宇,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庭贵。被执行人胡建妹。被执行人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庭贵,董事长。被执行人浙XX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徐静,执行董事。原告陆宝宏、周慧明与被告杨庭贵、胡建妹、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XX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浙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8日,原告陆宝宏、周慧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杨庭贵、胡建妹、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XX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20204元,但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杨庭贵、胡建妹拥有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56号秋水苑18幢501室和金华市解放东路268号莲花大厦6楼两处房地产;被执行人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路7号的厂房;浙XX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浙XX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204元,已作为执行费发放。被执行人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路7号的厂房正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杨庭贵、胡建妹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56号秋水苑18幢501室和金华市解放东路268号莲花大厦6楼两处房地产均设有抵押,本案对上述房地产存在无益处置问题,故申请执行人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陆宝宏、周慧明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陆宝宏、周慧明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