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常伏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常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67号罪犯张常伏,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常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62076.68元(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常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常伏、证人徐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听从指挥,服从分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1.6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张常伏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常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常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