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宏春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民主社区村民委员会远景片十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宏春,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民主社区村民委员会远景片十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章宏春,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民主社区村民委员会远景片十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民主社区蒋巷村。代表人周道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道虎,男,1962年10月27日生。原告章宏春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民主社区村民委员会远景片十组(以下简称远景十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宏春,被告远景十组的代表人周道龙、委托代理人周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宏春诉称:其承包了远景十组的水塘,该水塘系远景十组与民主社区葛盖头村共有,水面约100亩。其承包水塘系用于栽藕,但民主社区葛盖头村只准养殖,不准栽藕,导致其栽藕的目的无法实现。另,其与远景十组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有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远景十组返还其承包款28200元。被告远景十组辩称:原告章宏春前5年亦承包了案涉水塘,双方之间的本次合同系根据章宏春的意愿多次修改后签订的;章宏春是远景十组村民,对水塘情况清楚,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请求驳回章宏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宏春系被告远景十组村民。章宏春原承包远景十组的水塘(该水塘与民主社区葛盖头村共有)用于养殖。承包期限届满前,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章宏春承包远景十组水塘,承包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章宏春每年支付远景十组承包款14100元,合同签订时先支付2年的承包费282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款,以此类推;章宏春承包期间允许栽藕,如栽藕,大塘不许栽藕(该大塘系单独的水塘);如因特大自然灾害,无论干旱或水灾,章宏春都要按约支付承包费(第五条)。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章宏春已支付28200元,该款项已在远景十组村民分配完毕。后因民主社区葛盖头村不允许栽藕,章宏春亦无法栽藕。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宏春与被告远景十组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水塘可以栽藕,并未限定只能用于栽藕。章宏春是远景十组村民,之前亦承包过案涉水塘用于养鱼,对水塘共有的情况清楚,理应知道其是否能栽藕不仅取决于远景十组是否同意,还取决于民主社区葛盖头村对水塘的利用情况。故章宏春以承包水塘不能栽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无论干旱或水灾,章宏春都要按约支付承包费的约定,章宏春主张该约定不公平,可另案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承包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宏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章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