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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薛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张丽枚,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法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丽枚、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201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薛甲。由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经治疗仍复发,且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以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3719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薛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给付被告80000元到100000元的生活补助费用,且原告必须给被告提供安身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自幼认识,2011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共同生育男孩薛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3日因被告夏某患有精神病分裂疾症,开始住院治疗疾病,由此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长沙市宁乡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宁民初字第0371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被��提交的残疾人证、长沙市宁乡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虽然被告夏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是原告在婚前知道被告病史与病情的情况仍选择与被告结为夫妻,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被告出现患病,原告应更加爱护、宽容被告,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故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