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超(绰号“三九”),农村居民。2010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许超在平南县丹竹镇镇中街的友联网吧路口附近,用镊子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44元的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超抓获归案,被告人许超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追回。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相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销售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超到案后积极协助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