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庄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登记于1983年4月24日同居,同居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庄某乙,现年31岁,次女庄某丙,现年29岁,三女庄某丁,现年24岁。同居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在外边打工挣钱不交家,对妻子、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全是原告自己带三个子女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可被告至今不知悔改,故原告二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庄某甲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3)东民初字1285号判决书;2、二龙山乡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3、东丰县二龙山乡派出所证明;4、证人庄某丙出庭证言。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登记于1983年4月24日同居,同居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庄某乙,现年31岁,次女庄某丙,现年29岁,三女庄某丁,现年24岁。同居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未登记结婚,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荣审判员 姚继生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