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景祥与赵殿有、侯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祥,赵殿有,侯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田景祥,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被告:赵殿有(曾用名赵殿友),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侯井全(曾用名侯井泉),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966725原告田景祥诉被告赵殿有、侯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玲,被告赵殿有、侯井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工程生意于2013年11月18日借用原告现金19万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19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此款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之前还清,如不归还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自愿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手人闫某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此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494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景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殿有、侯井全欠原告现金19万元至今未给付,双方约定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之前一定还清,如不归还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被告赵殿有、侯井全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4、(1)证人孙某1当庭证言,证明孙某1是田景祥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孙某1在场,双方当场言明二被告2013年年底还钱,如果年底不还利息按二分计算;(2)证人孙某2当庭证言,证明孙某2是原告的工人,二被告出具欠条时在场人有:田景祥、赵殿有、侯井全、孙某1、白红军、孙某2、还有二被告方的两个人,其中有一个是侯井全的小孩舅,欠条也是他书写的,还有一个姓严的,二被告在上面签字按印。当时田景祥给白红军盖房子,后来因白红军不给田景祥钱,田景祥就不干了,然后就是二被告接手做该工程。当时讲好的是二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付给田景祥19万元,如果到期不给,二被告愿付二分的利息给田景祥。当时打条时没有其他约定。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白红军知道二被告欠原告1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如田景祥不给赵殿有、侯井全合同,赵殿有、侯井全就不还款的内容。并证明该合同已交付给白红军,白红军并没有向二被告索要白红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赵殿有、侯井全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从未借原告现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殿有、侯井全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是朱口镇和谐花园B7土建工程款,不是欠款;3、证人闫某当庭证言,证明田景祥承包白红军的工程,开始田景祥投入19万元工程款,当时田景祥与白红军约定当房屋建到一层的时候,白红军退还给田景祥保证金,但是白红军后来没有退还给田景祥保证金,田景祥就不干了,后来经闫某介绍由二被告接着干。原、被告打条的时候闫某在场,当时在场的还有孙某1、孙某2、贾某、马洪山、陶某。白红军当时不在场。欠条是贾某书写的,闫某是经手人。闫某只知道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4、证人贾某当庭证言,证明贾某是二被告的工人,田景祥提供的欠条是贾某书写的。田景祥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二被告承包的是田景祥的工程,田景祥承包的是白红军的工程。双方当时约定田景祥将合同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将钱交给原告田景祥。当时在场的还有田景祥的两个姓孙的合伙人。5、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候王某在场,王某没听见双方具体如何约定的。6、证人陶某当庭证言,证明当时原、被告签手续时陶某在场,写欠条的是贾某,陶某不知道双方具体签的什么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殿有、侯井全对原告田景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现金,而是原告田景祥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的垫付工程款,被告才给原告打的欠条,此款性质应是工程款,不是欠款;对证据4中孙某1、孙某2的当庭证言中所述该款不是借款无异议,但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应是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二被告的,否则二被告不可能给原告打欠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孙某1与白红军的通话录音,如果录音内容真实,则与两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同时也能证明二被告是从原告方接的工程。原告田景祥对被告赵殿有、侯井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闫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承包的是原告的工程,也不能证明除欠条内容外原、被告有其他附加条件;对证据4贾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因贾某与侯井全有亲戚关系,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不予质证,因王某虽然在场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陶某根本不知道双方在谈什么及双方签订的什么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田景祥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赵殿有、侯井全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贾某与被告侯井全有直接利害关系,贾某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内容“田景祥先将合同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将钱交给田景祥”,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6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田景祥从白红军处承包一项工程,后田景祥因故退出该项工程,经闫某介绍而转由赵殿有、侯井全接收该工程继续施工。2013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田景祥在此工程中前期已投入的工程款19万元作为被告赵殿有、侯井全向田景祥的借款,于当日由贾某代笔书写,赵殿有、侯井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田景祥现金拾玖万元正,此款到2013年(阴历)十二月初十之前一定还清,如不归还从今日起,我自愿付田景祥每月利息百分之二支付,欠款人:赵殿友;欠款:侯井泉,经手人:闫某,2013年11月18号”。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田景祥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殿有、侯井全向原告田景祥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双方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清楚,并有被告赵殿有、侯井全共同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相印证,二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殿有、侯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景祥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49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239400元。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赵殿有、侯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