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世开与孟海军、孟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开,孟海军,孟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706号原告郭世开,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孟海军,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录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郭世开诉被告孟海军、孟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德呼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郭世开、被告孟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茂、被告孟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开诉称,原告郭世开与被告孟海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孟海军当场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担保人等信息。此后,原告因为资金紧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给足了被告合理准备现金的期限,但被告总是以没钱或顶账等方式推诿,直至今天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明确具体。被告孟录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7.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孟录军对孟海军所借55万元本金和利息及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损失。被告孟海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是事实,但对原告要求利息不认可,因为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且已经超付。被告孟录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郭世开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海军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孟录军为担保人。被告孟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约定月利率3%不认可,且认为已还清并超付。被告孟录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约定月利率3%不认可。被告孟海军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孟海军向原告郭世开偿还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流水三分,证明被告孟海军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郭世开偿还3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偿还4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偿还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3、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孟海军向原告郭世开抵顶并转移了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约定抵顶价格为4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抵顶车辆是事实,但抵顶的是其他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孟海军向原告郭世开支付过10万元现金,还证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孟海军给原告郭世开转让了对李青山的债权8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里所提到的10万元原告拿到过,被告欠原告不止55万元,这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过以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李青山名下的债权,李青山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后来李青山称他欠孟海军的钱让孟海军来要,原告即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孟海军。5、张宏强的书面证明一份、山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孟海军通过张宏强给原告支付油款6.68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2年2月2日孟海军向孟娜借款5万元,孟娜不认识孟海军,原告是担保人,因孟娜是原告朋友,孟娜向原告催要5万元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孟海军催要时,孟海军用这笔油款偿还了该笔债务,原告收到油款6.68万元,并偿还于孟娜。6、证人郝云宽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孟海军给原告郭世开支付了一车油,价款4.9455万元,当时的司机是郝云宽,并证明偿还了郭世开4.9455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约定每吨油7600元,总共6.3吨,共计4.788万元,认可被告偿还4.788万元。被告孟录军对上述被告孟海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真实、关联、合法,本院对其内容的相应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月利率3%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真实、关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3号证据是由相关部门出具,真实、关联、合法,本院对其内容的相应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4号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分红款10万元的时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在录音中以及庭审质证中均不认可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件佐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海军主张其对李青山享有的8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郭世开(相应借款凭据交付于原告郭世开),原告郭世开向李青山主张债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反驳后来因李青山偿还2万元后并未继续还款故将借款凭据退还于被告孟海军,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4号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5号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举6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还款4.788万元,被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其偿还的是4.9455万元,故本院对6号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孟海军向原告郭世开借款5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孟录军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将其对李青山的债权8万元转让予原告郭世开,用于偿还借款;2012年4月被告孟海军将其所有的越野车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原告郭世开,用于偿还借款;2013年4月25日被告孟海军给付原告郭世开价值4.788万元的油,用于偿还借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孟海军指示欠其油款的张宏强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向原告郭世开偿还6.68万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郭世开领取了被告孟海军父亲的工资8700元,故被告孟海军偿还原告郭世开借款8700元;被告孟海军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郭世开3000元,于2014年6月7日转账偿还4000元,于2014年9月4日转账偿还3000元;被告孟海军于2014年10月6日通过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郭世开汇款偿还3000元,被告孟海军以上合计还款41.63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关于被告转让车辆实际抵充债务金额为4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其提供的证据即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车辆价格20万元,对此原告主张该车辆转让是抵充的另一笔债务,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代领取被告的生意分红款10万元是原被告与案外人三人共同做生意分红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有经济往来,其所举录音不能充分证明还款时间及是否为本案还款,未能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偿还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对李青山的80000元债权转让予原告为有效债权转移,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张宏强银行汇款6.68万元,反驳称该款项是其代收孟海军欠孟娜的借款5万元的所还款项,但原告为此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8万元。被告主张银行转账还款1.3万元、指示其父亲还款(工资)8700元、以油还款4.788万元,原告均予以认可。以上合计被告孟海军还款41.638万元,应从其借款55万元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和月利率3%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但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从催告还款之日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起诉之日为催告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孟录军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对被告孟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世开借款本金13.36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孟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录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孟海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郭世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由二被告负担1486元,原告负担5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德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