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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连志与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志,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杨连志。被告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嗣同,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连志与被告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连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