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连志与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志,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杨连志。被告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嗣同,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连志与被告南京新海峡渔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连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