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赵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宇,该社职工。被告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前马坊村东。法定代表人赵会生。被告赵会生。被告赵红艳。被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工业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志海。被告荆翠玲。被告程志海、荆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欧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孙小营村北。法定代表人陈思。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思。被告穆俊华。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被告赵会生、赵红艳、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被告程志海、荆翠玲、被告河北欧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班公司)、被告陈思、穆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宇、被告佳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会生、被告赵会生、被告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被告程志海和被告荆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忠、被告欧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艳、陈思、穆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佳森公司在我社所属的五百户信用社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765‰。另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佳森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累计已拖欠利息117743.1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佳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佳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另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佳森公司和被告赵会生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水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未到期,原告方不应起诉。被告陈志海、荆翠玲答辩称,原告列我二人为被告,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明。被告欧班公司答辩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红艳、陈思、穆俊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成立小企业联保小组申请书一份、企业联保贷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佳森公司、水泥公司、欧班公司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准备借款的事实。证据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申请书一份、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佳森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息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水泥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佳森公司偿还利息的情况。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定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三份、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三份、担保意向书六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董事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除被告佳森公司外的其余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红艳、陈思、穆俊华未到庭质证,另六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均末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佳森公司与原告所属的五百户信用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佳森公司提供可循环借款1300万元,借款月利率8.76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佳森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水泥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佳森公司、水泥公司、欧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水泥公司、欧班公司为被告佳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时,原告分别与另六被告签订承诺书,另六被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佳森公司于2014年3月21自原告处借款1300万元。被告佳森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一直拖欠借款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赵会生与被告赵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志海与被告荆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思与被告穆俊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五百户信用社与被告佳森公司之间订立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佳森公司、水泥公司、欧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佳森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前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故被告水泥公司、欧班公司关于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八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O%利息,亦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利率8.765‰计收,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765‰加收50%计收利息)。二、被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欧班家具有限公司、程志海、荆翠玲、赵会生、赵红艳、陈思、穆俊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被告河北佳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欧班家具有限公司、程志海、荆翠玲、赵会生、赵红艳、陈思、穆俊华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垒审判员 王松华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