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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855号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恒塔村。法定代表人黄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史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志峰,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中钢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黄晓兰,被告淮安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中钢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湖港名居工程的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7号楼供应混凝土,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153624.77元混凝土,截止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7972.9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12万元,尚欠2007972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999900元。被告淮安五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供货数量有错误,其所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供货量达到715万元,实际上是625万元;二、答辩人付款数额为5689260元,和原告供货的数额625万元的差额大概为所欠55-56万元。原告常州中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湖港名居11#房砼结算清单14份(计1303455.65元),由李标签字确认;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12月湖港名居9#、10#房砼结算清单12份(计3918844.24元),由王真伢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013年1月湖港名居11#房砼结算清单2份(计32238.37元),由刘永标签字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湖港名居17#房砼结算清单8份(计969821.78元),由崔少华签字确认;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湖港名居12#房砼结算清单16份(计929264.73元),由董道海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7153624.77元。2、2012年10月19日催款通知书一份,由纪春华签字;对账函一份,由刘培直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进行了对账。3、(2013)常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书的第18、19页对于砼结算单原件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并进行当庭质证,该案中涉及的砼结算单就是本案中的砼结算单,并证明10#房结算单上签名人王真伢、11#房屋结算单上签名人李标,该两人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淮安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关于砼结算清单,我方对于湖港名居9#、10#由王真伢签字、11#由李标签名不予认可,我们公司没有这两个人,也没有授权他们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结算,但是我方认可9#、10#收到货物价值为320万元,11#收到货物价值为115万元;2012年5月份王真伢签名的结算单载明结算内容包括“宋建湖家园”,但“宋建湖家园”早在2003年左右已经交付业主入住,不存在还需要大量混凝土用于建设的可能性;对其他人员签字予以认可,对结算单三性均无异议,12#是董道海对账的929264.73元,我们无异议,17#是崔少华签字的871477.62元,我们无异议,以上我们认可的是合计6150742.45元;对证据2中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该证据仅是通知书,签字仅是签收,不代表对账;关于对账单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账单是供货过程中形成的,不是最终的对账单,之后还有收货、付款,纪春华只是行政人员,无权对账。被告淮安五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30份及2012年10月25日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已付货款;2、2014年1月10日10万元承兑汇票1份,证明其公司已经付款10万元。原告常州中钢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五建公司王仁喜汇至蒋豪账户的2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因蒋豪系法定代表人蒋国平的儿子,该款原告公司确认收到。2、对证据2承兑汇票三性无异议,但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货款10万元,故我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已经付款5689260元。本院认证意见将在理由部份中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中钢公司向被告淮安五建公司承建的湖港名居9#、10#、11#、12#、17#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月,原告出具供应砼的往来结算清单52份,其中:由刘永标签名的结算清单2份(2012年12月-2013年1月湖港名居11#房),货物价值32238.37元;崔少华签名结算清单8份(2012年6月-2013年1月湖港名居17#房),货物价值969821.78元;董道海签名的结算清单16份(2011年9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湖港名居12#房),货物价值929264.73元;李标签名的结算清单14份(2011年10月-2012年11月湖港名居11#房),货物价值1303455.65元;王真伢签名的结算单12份(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12月湖港名居9#、10#房)货物价值3918844.24元。原告常州中钢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陆续出具相应的收据给被告淮安五建公司,收到被告货款共计548926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依照贵我双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截止2012年9月25日贵方结欠我司混凝土货款共计3377894.74元,其中:湖港名居11#房684085.62元、湖港名居9#、10#房1763603.01元、湖港名居12#房352777.71元、湖港名居17#房577428.40元”。该通知书上纪春华签名。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供货中9#、10#房收到原告货物价值320万元,11#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公司已付总货款为5689260元(包括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的银行转账支票2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1999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的业务往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总货款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刘永标、崔少华、董道海签字的砼结算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货款1931324.88元予以认定;其次,被告对李标、王真伢签字的砼结算清单当庭不予认可,一是被告当庭自认9#、10#收到原告货物价值320万元、11#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15万元,而9#、10#、11#砼结算清单均由李标、王真伢签名。二是被告对2012年10月23日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认可签名人纪春华系被告淮安五建公司的行政人员,而该通知书上也明确了9#、10#、11#所欠款数。因此通过被告的自认及对催款通知书真实性的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对李标、王真伢签收行为是认可的,故本院对李标、王真伢所签名的砼结算清单26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由其二人签收的原告向9#、10#、11#供应货物价值为5222299.89元。综上,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本案总货款共计7153624.77元(1931324.88元+5222299.89元=7153624.77元);关于被告还款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0份收据,计5489260元及2012年10月25的银行转账计2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货款5689260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2014年1月10日1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7153624.7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68926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64364.77元(7153624.77元-5689260元=1464364.77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4364.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20元,由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玉辉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