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正平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16-1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平。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厚江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016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2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200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