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50号原告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生育女儿孙某甲。原、被告属于闪婚,婚后未形成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上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冷战状态,没有交流。2014年7月,原告去上海开始工作,被告在广州工作,原告至今没有回家。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直至孩子18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彬县新市街彬全名仕18层单元房的首付款17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闪婚属实,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生意失败且被告身患疾病。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因生意不好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因孩子尚小需要人照顾,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岳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结婚时间。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且内容合法,来源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女儿,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要求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故不予支持。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应以幸福的家庭生活的构建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共同目的,经常沟通,相互扶持,相互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